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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刑事错案的十项程序标准

2025-07-24 17:08:23

在刑事司法中,“错案”这个词具有沉重而复杂的意涵。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学界围绕错案进行了大量研究。在中国知网检索,以“错案”为篇名关键词的论文中,北大核心期刊达257篇,CSSCI来源期刊达152篇,发表时间跨度从1993年至2022年。

上述研究广泛涉及错案的成因分析、防范机制、补救路径以及追责机制,成果丰富,论域多元。这些研究大多建立在一个共同前提之上:案件已被司法机关再审纠正或依法认定无罪,换言之,属于已成事实的“错案”。

但问题恰恰在于,在当前极低的无罪率之下,真正能够被纠正的错案,只是冰山一角。更大范围内,需要的是建立起一套识别正在形成中的错案的判断框架。结合近年来大量实际案例和办案经验,我们提出十项程序性标准,用以识别那些高度疑似的错误案件。

这些标准不一定彼此并存,但任何一项的出现,尤其是多项并见,均值得引起有关方面的高度警惕。

一、刑拘公开发声的家属

刑事案件发生后,家属会倾向于低调处理。一方面,在社会观念中,家中有人涉刑被抓常被视为“丢人”“不光彩”的事情,家属普遍不愿让外界知晓案件详情;另一方面,许多家属出于对配合办案的期待,往往以为保持沉默可以换取从宽处理。

在这种心态支配下,大多数家属选择将困惑或不满私下消化,而非公开表达。

正因为如此,一旦家属突破沉默,在网络平台实名发布案件信息、持续对案件提出质疑,表明案件已严重偏离正常轨道。他们之所以冒险发声,是因为通过常规程序反映问题已经无法取得实质效果,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

从近年来多起典型错案的纠偏过程来看,几乎无一例外伴随着家属持续的公开发声与舆论努力,因此,家属选择对案件公开发声本身就是识别疑似错案的重要信号。

在一些地区,办案机关非但不对家属的发声做出正面回应,反而以“洗钱”“寻衅滋事”等罪名,对公开发声的家属实施刑事追究。出现此类情形,意味着无论是家属公开发声的案件还是家属被刑拘的案件均大概率存在根本性的实体错误,错案风险极高。

对案件问题的表达理应受到充分尊重和积极回应,而不应成为打击报复的理由。那些不允许家属公开表达异议、甚至主动打压的案件,正是最值得引起有关方面深入研究的案件。

二、限制甚至剥夺律师会见权利

会见,是律师进行辩护的核心工作,是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基本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律师在持有三证的情形下,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得被非法限制。此外,《律师法》第三十三条也明确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并要求办案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安排会见,不得设置任何非法障碍。

上述法律规定不仅是技术性规范,更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侦查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体系中最容易出现非法取证、刑讯逼供、逼供诱供等行为的阶段,而律师的及时介入正是对这些违法风险的重要防线。

一旦侦查机关以案情复杂、配合调查、领导审批等理由推诿、限制乃至长期剥夺律师的会见,一般恰恰说明案件本身存在着严重的问题。

尤其是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中,司法实践经常出现将当事人与律师完全隔绝的情形,部分案件甚至持续数月拒绝安排会见,辩护权利在事实上被彻底剥夺。

许多错案的发生,正是从“限制律师会见”这一起点悄然开始。

三、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替代羁押措施,原本旨在减少审前羁押,降低羁押对个人及其家庭造成的不当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指居常被异化为一种变相的“超级羁押”措施。部分办案机关借助其隐蔽性,规避法律监管,实施刑讯逼供、非法讯问,并剥夺被监视居住人员的律师会见权与社会联系权。

全国人大官网刊载的《刑事诉讼法释义(全人法工委)》即指出:

实践中办案机关较少采用监视居住措施,有的情况下采取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监视居住的办法,规避有关监视居住的规定,实际上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相羁押,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如果一个案件中存在大范围、长时间适用指居的情形,预示着案件程序上存在严重问题,并极可能实体上引发错案。

多数被指居的当事人反映,“特别向往看守所”。相较于看守所羁押,指居措施下的人身自由限制更为隐蔽,且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6月发布的第五十三批指导性案例中,一名犯罪嫌疑人反映其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遭遇刑讯逼供,包括被殴打、长时间饥饿、违法使用戒具以及疲劳讯问等情形。最终,因刑讯逼供行为,该案两名侦查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一旦发现当事人在指居期间律师会见权被限制被剥夺,或存在非法讯问情形,有关方面即应高度警惕案件存在错案风险。如果等大错酿成才去纠错,已为时过晚,补救也显得力不从心。

四、违规跨区域管辖案件

在互联网时代,一些地方司法机关为获取办理案件的权限,通过拼凑被害人地域、证据链条,制造所谓“管辖联系”,实现跨省异地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最终通过执行程序实现逐利性执法司法的全部闭环。

这一做法严重违背管辖权的法定原则。

2025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坚持严格公正司法规范涉企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明确:

规范涉企案件立案和管辖工作,防止和纠正执法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落实立案登记制不动摇,依法保障当事人诉权,坚决杜绝拖延立案、违规不立案、限制立案、选择性立案等问题。坚持法定管辖为原则、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为例外,严禁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或者出于趋利性目的,对涉企案件扩张管辖、人为制造异地管辖,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对依法应当立案的涉企民事案件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下级法院提请指定管辖的,有关法院应当严格审查、依法处理,从源头上防止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司法。

跨省异地管辖往往伴随资金冻结异常现象,错案风险倍增。

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把控管辖权适用标准,避免管辖成为逐利性违规跨区域执法司法的工具。一旦发现跨省异地管辖与案件事实关联薄弱、侦查程序不规范等,有关方面应及时审查案件是否合法合理,警惕错案产生。

五、超额冻结甚至于划转资金

冻结措施的目的在于“保全”,即防止被告人将涉案财产转移、隐匿,以保障后续可能的罚金、追缴或赔偿的执行效果。

然而,在当前实践中,财产冻结早已超出了其原初的“保全”属性。在不少案件中,财产冻结是先于案件事实成立而发生,即所谓“先冻结、后定罪”。冻结财产既是侦查的目的,也是推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牵引力。

尤为严重的是,部分办案机关将被冻结的巨额资金,未经司法裁决,直接划转至机关所属账户。此做法严重背离了刑事诉讼中财产处置的程序法治原则,突破了侦查机关职权边界,直接使办案人员与涉案财产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利益关联。

这种财产驱动型执法司法带来极大的错案风险。

由于财产已被冻结或划转在手,办案人员在主观上强化的是“必须定罪”的目标导向,程序公正与实体正义被抛诸脑后,甚至排斥任何与罪名不符的证据或辩护,错案的生成逻辑随之闭环。

六、强行将案件进行分案审理

对于数人共同实施的犯罪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合并审理,以查明案件事实。

在实践中,某些司法机关为追求效率,人为将本应合并审理的案件强行分案,这种操作常见于涉众型案件、涉财型案件、涉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

强行分案对程序公正与辩护权的破坏极其深远。

强行分案的直接后果,是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0条第1款明确规定:“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但在实际操作中,这一法律底线往往被技术性绕过。

通过分案审理,控方往往可以针对不同被告人分别组织证据体系。例如,对甲使用A类证据链条,对乙使用B类证据链条,在拆分的审判中各自也许能够“自洽”,但一旦合并审理,证据之间的矛盾就会暴露无遗。

更值得警惕的是,先审先判的案件所认定的“既判事实”,在后审案件中被作为“裁判依据”使用,从而形成一种对案件核心争议事实的锁定机制。

同时,强行分案也常与认罪认罚制度联动运行,成为办案机关施加程序压力的重要手段。认罪者被优先审理、从宽量刑,不认罪者则延迟开庭、被单独“挂起”,从而在客观上促使部分被告人因畏惧不利结果而违心“认罪”。这严重侵蚀了认罪认罚制度的正当性。

七、拒不提供同步录音录像

同步录音录像这一制度设计的根本目的,就是让刑讯逼供、疲劳审讯、非法诱供等行为失去藏身之地。

然而,在大量案件中,部分司法机关往往拒绝提供完整的录音录像,或仅选择性地提供部分片段,对律师要求复制录音录像的申请一概驳回。结果是,辩方难以对讯问过程进行有效核查,控方却据此提交所谓“自愿供述”的笔录作为证据,法院亦在缺乏同录佐证的情况下直接采信存在问题的笔录作为定案依据。

一些错案,正是因为缺乏同步录音录像,致使非法供述得以顺利“入卷”,法院无法判断供述是否出于刑讯、威胁或疲劳状态,最终作出严重偏离真实的错误裁判。

八、拒不通知证人出庭

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长期处于低位。

据202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我国一审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于10%,二审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于5%,一些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实质不到1%,甚至出现“零出庭”的现象。

辩护律师申请关键证人出庭,往往遭法院以“已提交笔录”“无必要性”或“证人不愿出庭”为由予以拒绝。有些证人明明已到达法院门口,却被“劝返”或“劝离”。

凡是辩方明确申请关键证人出庭却被法院拒绝的案件;凡是控方证据主要依赖言辞笔录的案件,均应引起有关方面的高度关注。

凡此种种,都是错案的征兆。

九、拒不传唤被害人到庭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是案件的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事实、申请回避、申请调取证据、参加法庭调查、进行辩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等多项权利。

作为当事人,被害人参加庭审,既是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是其承担的诉讼义务,因此,传唤被害人到庭,是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职责。

然而,在诸多案件中,法院对传唤被害人到庭,采取消极、回避甚至彻底排斥的态度。一方面,检察机关提交的指控材料大量引用被害人报案笔录、询问笔录及陈述意见;另一方面,在法庭审理阶段,法院以各种理由拒绝传唤被害人到庭,导致被害人虽然是案件的当事人,却缺席了庭审的全部过程。

更极端的情况是,一些案件中的“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甚至并不知晓自己被报案、被立案,更未接到法院的传唤,完全不知道自己被标记为“受害者”的案件已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在这类情形下,所谓“被害事实”极有可能只是办案机关根据外围材料拼接而成的。

十、大规模适用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从宽,自2016年试点启动并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为常设制度以来,被广泛认为是缓解案多人少矛盾、提升诉讼效率、保障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重要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真实的前提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部分案件可以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流程。

然而,在实践层面,认罪认罚制度运行出现了显著的异化倾向。大量案件呈现出程序启动自动化、认罪书写格式化、律师意见边缘化的趋势,个别司法机关甚至以不认罪不取保、不认罚不给缓刑的方式,进行事实上的强制压迫。

在大规模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背景下,办案机关的注意力不再集中于查清是否构成犯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而是集中于推动签署具结书、实现快速结案。

一些案件中,嫌疑人在羁押初期尚坚称无罪,或就犯罪事实有重大争议,但随着时间推移与程序推进,在看不到实质结果希望的情境下,被迫签署具结文件,只求换得从宽处理。

识别错案时,应重点关注以下情形:案件大面积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认罪内容与案件证据不符;被告人长期羁押后才认罪;认罪前后说法反复。

凡存在上述现象者,均可能隐藏着错案风险。

结  语

刑事错案的出现,从来不仅仅是某一环节的偶发失误,而源于系统性的错位。上述十项标准之所以值得重视,不是因为它们揭示了什么深奥的理论,而是因为它们构成了我们日复一日、案件交替中不断重复的经验结论。

如果一个案件同时具备上述多个特征,那么它很可能已经脱离了现代刑事法治应有的审判轨道。此时,所谓的“定案”只是强力推动的结果,而非真相通过证据逐层展开后的水到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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