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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的规定

2025-03-31 17:33:33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一、【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的规定。

二、【条文理解】

(一)执行异议的立案条件

1、执行异议应当由异议人主动申请提出。执行程序启动以后,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执行机关应立即停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结束执行程序,而不能以债务人尚未完全履行义务为由继续执行。

2、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

当事人并不限于执行依据上所列明的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依照判决既判力和执行力扩张的理论,一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些主体在被追加或变更后也属于能够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当事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类被变更或追加的当事人主要有:

可以被变更为债权人的主体,包括:(1)债权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债权人被宣告失踪的,其财产代管人。(2)债权人与其配偶离婚的,按照离婚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债权的一方。(3)作为债权人的法人分立的,分立协议中约定继受该债权的法人,分立协议没有约定的,分离后存续的各法人。(4)作为债权人的法人与其他人合并的,合并后存续的法人。(5)债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6)作为债权人的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开办该组织的公民或者法人。(7)作为债权人的企业法人依法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其清算组织或者负有清算义务的人。(8)作为债权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权利的机关;其职权无国家机关继续行使的,撤销它的机关。(9)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的,或者经破产程序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的,其受让或者受分配人。(10)作为债权人的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11)依法受让执行根据确定的债权的受让人。

可以被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包括:(1)债务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债权人被宣告失踪的,其财产代管人。(2)执行名义确定的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离婚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将债务分割给其配偶一方的,该配偶一方;夫妻共同债务的对方配偶。(3)作为债务人的法人依法定程序分立的,分立协议中确定承担该债务的法人;依法定程序合并的,合并后存续的法人。作为债务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其职权无国家机关行使的,撤销它的机关。(4)作为债务人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其他组织不能清偿债务的,设立该组织的公民或者企业法人。(5)作为债务人的法人依法进入清算程序的,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的人或组织;该法人的遗留财产被第三人无偿占有或者接收的,该第三人。(6)债务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后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7)依法受让执行根据确定的债务受让人。(8)债务人无财产清偿债务,且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开办单位。(9)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的个人合伙组织或和合伙型联营企业,其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

利害关系人的产生,往往是权利义务关系对内、对外两个层次分离的结果,即利害关系人与执行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有某种权利义务关系,而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又使得执行行为的违法行使损害其程序上的权利或者利益。比如,执行中拍卖标的物的竞买人、买受人,他们并非案件当事人,但执行行为却有可能直接侵害其权利、利益,因此,他们在权利、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

所谓案外人,是指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等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其具备两方面的特征:第一,必须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是执行依据效力所不及的第三人。如财产所有权人、对财产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的人,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物上承租人。第二,必须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人。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所及的标的物,认为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该实体权利将会因法院的执行处分而丧失。这里的执行行为从程序角度来说很可能是正确的,但标的权利存在争议,案外人对该标的主张实体权利。

3、执行行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规定》将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时间限定在执行过程中,但对于执行终结措施本身提出的异议除外。

4、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提出应当具有特定的事由。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违反法律规定”中的“法律”应当作广义理解,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也应当包括在内。此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能在毫无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泛泛地提出异议,而应当在书面异议申请中写明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再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对某些事项的处理有专门规定的,应当适用该规定,而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

(二)立案审查中相关问题的处理

1、对执行异议一律应当进行立案审查

2、法院对异议的立案审查分为形式审查和实体审查。即只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238条规定的条件予以审查。形式审查一般是指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提出异议时提交的异议申请书是否具备应当记载的事项(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异议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异议的证据及证据来源、异议手续是否齐备(如异议人若是自然人需要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则需要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如果委托他人代理,还需要提交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等材料进行的审查;实体审查主要是指对异议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属于异议范围的事项或法律关系、是否符合提起异议的期限、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等问题进行的审查。

3、《规定》参照了诉讼案件立案审查的处理方式,将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的处理方式分为四种:通知立案受理、不予受理、裁定不予受理和裁定驳回申请。

4、为了防止执行法院以立案审查的方式变相提高执行异议的门槛,《规定》增设了异议人不服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的,有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上一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三、【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本《规定》对执行行为的时点界定,也应适当予以拓宽,即对于执行开始和执行终结这两个时点法院所为的行为,都纳入执行行为的范围,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来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利更为全面的救济。

2、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法院受理了依法不应受理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法院撤销已受理的执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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